上饒社保繳費基數比例標準,上饒社保繳費比例調整通知
2026-06-02 13:37
更新時間:2026-06-04 13:42:43作者:才子老師
2026-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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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依法解除或者終止的,該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向該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新的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建立勞動關系,并且同意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原用人單位和新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第二十五條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中斷繳費的,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已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按照原渠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該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八條被診斷或者鑒定為職業病的職工,現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現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現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或者醫療機構拒絕提供或者未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基金損失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一)冒用參保職工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二)編造住院、康復、配置事實,制作虛假病歷、檔案的;
(三)將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藥品或者診療、康復服務、配置項目納入基金結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與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解除服務協議,5年之內不得與其簽訂服務協議。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克扣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給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支付。